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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除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包袱,我国于1999年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四家公司原则上应在2008年前完成全部资产处置工作,其中债权资产须在2006年末以前处置完毕。在这一时限下,当前需加紧研究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应尽早制订对不良资产净损失的处理方案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收购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13939亿元,加上以后经国务院专项批准收购的373亿元,共计14312亿元。至2003年末,已处置5094亿元,其中回收1418亿元(现金994亿元),净损失3676亿元.由于容易处置的资产多已处理,剩余资产的处置难度越来越大,预计今后三年的回收情况不会好于过去四年。根据财政部最近提出的现金回收率考核指标,笔者测算现有未处置资产的净损失大约为5900亿元,加上处置费用约100亿元,合计全部净损失9700亿元左右。若考虑四家公司的应付利息和已支出处置成本,则净损失应在1.2万亿元左右。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其收购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有二:一是央行再贷款5739亿元,二是向商业银行定向发债8200亿元。从道理上说,在资产管理公司结束使命时,上述净损失应该由财政兜底。也就是说,在2006年(至迟2008年),财政应出资弥补1.2万亿的净损失漏洞。届时财政是否有这么大的支付能力?若由中央银行与财政共同分担损失,意味着需要央行增加基础货币发行。在通胀压力日趋加大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在操作上将十分困难。2006年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重要节点,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和外部竞争压力的加大,届时我国的财政、金融形势都有可能相对紧张,同时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也正处于关键阶段。为此必须未雨绸缪,尽早制订对不良资产净损失的处理方案,避免因财政压力过于集中而措手不及,以及引致不良影响。
二、重新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未来定位
由于美国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体系相对成熟和稳定,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只是为了解决偶发性危机,因此政府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通常仅存续几年。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基于金融体系的脆弱性,金融机构的经营危机很容易转化为系统性危机,故而专事处置不良资产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重组的资产管理公司的存续期就可以长一些。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社会波动较大的时期,潜在的金融风险远远没有消除,银行经营活动中还有可能产生新的、较大的不良资产并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影响。因此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需理顺关系,调整经营目标和范围。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成立一家国有独资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列入银监会管辖系统。该机构可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选择有经验的人员组建。四家公司的其余资源(包括机构和人员)或者在股份制改造之后,重组为投资银行,实行完全市场化运作;或者撤销归并到其他机构。
第二,制定专门法律,调整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及经营范围,规范其行为。应简化未来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将其职能限定为:通过收购、管理与处置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防范系统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原有的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等职能应予取消。
第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适度扩展。包括:收购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接受有关机构(如未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委托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受监管部门委托接管陷入经营危机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配合调查高管层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接受非国有金融机构委托进行债权管理和回收等等。
第四,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应采用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包括允许其以市价(而不是账面价值)收购不良资产,在收购时应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事先价值评估;在处置购入资产时应给予资产管理公司更大的权限,允许其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处置,赋予其债务追索权;用经营利润等指标考核经营绩效等等。
第五,从实际情况看,“债转股”项目实施状况普遍不好。其原因主要是多数企业和地方政府将之作为“最后的午餐”,只想减免债务而不愿交出控制权。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建议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对现有债转股项目进行分类,凡是属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股权,交由中央国资委管理;属于中小企业的股权,委托地方国资委管理;二是尽快健全资产裁决程序,完善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使未来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在处置不良资产时真正行使权力。(作者:张承惠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 刘仁慧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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