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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与社会财富的持续增长,资产管理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热点。在此,我们对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基本特性及其市场、政策条件,以及资产管理制度的完善等问题进行归纳综述,并对公司资产处置业务创新进行思考。 一、我国信托制度与资产管理业 资产管理业的发展与信托制度及其改革密切相关,在我国运用信托制度安排资产管理的意义重大。市场经济条件下资产管理具有与计划经济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要求,随着社会财富形式的多样化及其快速增长,财产的保值和增值的需求日益增强。据统计和估计,目前我国的国有固定资产、流通中的资产、个人储蓄、流通股值以及各种债券近50万亿元,巨量的资金缺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而不能充分运用,庞大规模的资产需要通过市场运作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如何为资产的管理和市场运作提供更安全、更个性化方式服务,如何为投资者提供各类投资工具,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都需要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特点与优势。 现代信托制度的基本规则是:以信任为基础,以信托成立为前提,由具备理财技能的专家或机构担任受托人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与其他理财制度相比,信托制度更具有安全性、个别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同时,几百年的实践也证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进行财产管理的制度,比大陆法系诸如监护、委托、代理、经纪等制度更具有灵活性。现代信托制度所具备的财产管理、财务服务、资金融通等方面的独特功能,可以在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资金信托及咨询等资产管理领域开展多项法定业务,信托产品作为沟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投资者与融资者的新型金融工具,在庞大的、日益增长的资产管理市场上将有极大的运用空间。在我国信托制的资产管理前景十分广阔,确定资产管理业务为未来信托业发展的核心业务是必然选择。 我国信托业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步已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此期间信托业的清理整顿也几乎与这个行业的发展相伴随。继2000年《信托法》颁布之后,今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又相继出台,信托业的法律地位和生存空间得以重新廓定。《信托法》遵循信托基本原理,从信托行为规范角度,解决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问题;两项“办法”则从信托业的基本规范入手,结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防范风险、分业经营的改革取向,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内部控制与监管、以及对未来信托业务核心的资金信托业务运作,提出了制度上的指引和约束。 信托业“一法二规”的制定和实施,构建了新时期我国信托业的基本制度框架。当前信托业的第五次整顿已近尾声,我国信托业发展又处于一个历史性的转折阶段。如何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完善信托业制度,加强信托业监管,是确保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真正转变为经营信托业务、发挥受托理财功能的金融机构的重要条件。 二、我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现状与特征 由于持续的体制改革和快速的经济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长,理财观念由储蓄转向投资,市场化的理财需求日益膨胀,我国已经出现一个巨大的资产管理市场。各式专项基金、专用基金及公众投资者开始亲睐外部的财产管理安排,庞大的国有资产也对资产管理活动予以关注。与此相适应,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和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兴起,我国的资产管理业日益呈现为一个高成长性的市场。 目前资产管理机构主要由金融体系内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体系外的、如理财工作室、投资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咨询)公司、财务顾问(咨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等组成。这些机构又分为综合和专门两大类,前者提供所有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目前仅信托公司为综合型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受托各种财产的管理业务,并采取金融和非金融的手段管理受托资产),后者提供某一门类的资产管理服务,包括证券投资管理(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直接投资管理(如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如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业务运作方式分为委托资产单设帐户进行管理的单独运用业务,和不同委托人资产集合进行管理的集合运用业务,其中集合资金募集又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法律形式为代理和信托。总体上,资产管理经营活动中的委托资产金融化和管理方式金融化的趋势不断增强。 当前值得关注的是盛行于我国实践中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呈快速发展态势。据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员夏斌发表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北京、上海、深圳的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财务管理公司和财务顾问公司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规模已达5443.5亿元,证券公司管理私募基金规模约为1000亿元,私募基金的总规模约为7000亿元,预计我国私募基金已为证券投资基金总额的6倍以上。 三、我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制度缺失 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资产管理热潮,有关方面尚未作出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建立起适应的管理框架。长此以往,本来具有创新意义的资产管理活动,有可能引发新的金融风险。目前我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市场准入制度问题 资产管理的市场准入制度是解决谁可以参加资产管理活动和谁可以接受资产委托、并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问题,它包括投资者(委托人)和管理者(受托人)的资格条件两方面。目前我国没有对投资者的市场准入加以特别限制,但从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需对某些特殊人士和机构以及某些特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做一定限制。就管理者的市场准入而言,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管理基金管理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有初步规定,但尚不健全。此外,对非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的市场准入条件还未有任何规定。 2、法律形式问题 资产管理业发展需要提供相适应的法律形式。国际上,资产管理借以运作的法律形式有代理、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等四种形式。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内,实际可运用的仅委托和信托两种方式。目前《信托法》确立的信托制度可以满足一般性资产管理活动对法律形式的需求,但在集合性的私募基金管理和风险投资基金管理领域反映出信托的局限性;同时受现行《公司法》和《企业合伙法》本身缺陷(如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转投资、真实资本制、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对有限合伙的否定等)的影响,我国还未引进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的资产管理方式,这不利于资产管理市场的对外开放和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此外,目前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 3、私募基金问题 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设定、基金运行和基金运作等方面进行了规制,但实践中的私募基金还没有任何方式和规则的管理。目前私募基金运作的规范性问题十分严重,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 4、信托业的经营规则问题 当前资产管理市场无序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确定。许多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时,经常忽视法律对金融理财手段的限制性规定。当前资产管理实践中不能保证委托资产独立性的问题很严重,难以区分委托资产和自有资产,将埋下巨大风险隐患。此外,资产管理业务中由委托人(收益人)承担信托风险的原则被普遍地违反,多数管理人对委托人提供了保证金不受损失和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必然增加管理人的风险。 5、信托财产转移问题 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基础之上,并由此形成信托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我国《信托法》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由于条文中使用“委托给”存在措辞的含混,造成信托机构实际开展信托业务时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需要转移给受托人的问题。 6、信托登记问题 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含糊,有关信托登记的范围、如何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没有明确解释,实务上无法操作。 7、受托人双重身份的识别问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分别管理和有限责任三项法律原则,旨在区分受托人的自身行为和信托行为。但实践中,从信托机构外部没有建立识别信托行为的操作体系,从而难以辨识信托行为和自身行为,也难以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8、资产管理的配套制度问题 资产管理实践中缺乏配套的运作制度,如资产管理的财务制度、税务制度投和投资制度等。 四、我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制度创新 资产管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充分认识和揭示资产管理的金融特性,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构架,对于拓宽投资渠道、便利大众投资、培育机构投资者、以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信托制的资产管理制度创新进行探讨: 1、信托业制度的定位 当前应改变我国信托业长期施行的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将信托投资公司规范成为真正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机构,经营受托资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等各种财产的信托业务,兼营财产代理、代保管、投资基金等类似信托的业务,及开展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自有资金在金融和实业领域的运用和担保等业务,以充分发挥信托业的资产管理功能及其中长期金融功能。我国信托业制度定位的理由:目前金融分业管理的政策取向、社会对外部财产管理制度的强烈需求、促进现有金融体系的机构分工、以及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2、信托业的监管体系与动向 监管层对信托业的机构、业务、制度等方面进行监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准入、退出、机构变更等提出明确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业务范围予以界定,剥离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突出信托的主营业务地位,并强调信托投资公司风险控制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在作为信托业务核心领域的资金信托监管上,《暂行办法》特别强调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宣传资金募集、每类集合资金募集规模不超过200份、以及每份合同金额不低于5万元等。监管部门在信托业发展中将不断完善监管方法,加强信托监管的方向:建立行业协会监督体系以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对信托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指导,加强对信托业运作的检查,以及加强与其他部门的监管协调和合作。 3、与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相关的制度完善 在资产管理市场准入的问题上,管理者的市场准入应包括: 规定取得经营一般性资产管理业务所需的一般性条件,和规定取得经营特定资产管理产品,如风险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共同信托基金等所需要的特殊条件。 在信托的法律形式方面,我国资产管理的法律形式还需要进一步创新。有必要通过修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条款或制定有关特别法规,引进公司和有限合伙法律形式的资产管理方式,以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体系。 在资产管理机构的经营规则方面,可以赋予资产管理机构具有采取委托和信托两种法律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权利,具体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则由管理者和投资者自行确定。确定委托资产的独立性原则,包括分开保管、持有委托资产、建立独立帐户、分别记帐和分别核算等。此外,应坚持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风险的原则。 在信托财产转移问题上,对《信托法》第二条“委托给”应正确理解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和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据此,在创设有效信托时应通过办理和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从法律上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 在受托人双重身份的识别问题上,尽快建立一套区别信托业的信托行为和自身行为的操作体系,包括设立信托结算专用帐户和信托证券交易专用帐户,以及建立信托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在私募基金发展上,应对当前的无序状况进行规范引导,而不可因存在问题而全面封杀。可参考国外的有关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私募基金的规制体系,包括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管理者的资格、募集对象、募集方式、投资限制、以及信息披露、监管等问题。 五、对公司业务创新的思考 随着我国信托制度安排的逐步完善,信托方式作为一种极为灵活的交易安排,将极大推动基于信托范畴的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的创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顺应这种趋势,在现有体制和法规框架内积极开拓、大胆创新,为实现向投资银行转化打下坚实的基础。具体看,与信托相关的创新业务包括以下几类: (一)委托管理业务,指接受其它机构(包括金融与非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乃至资金的委托管理与处置业务。 随着公司资产管理、处置业务的发展,业务网络逐步拓展,运营模式趋于规范,公司可以专业性的资产管理、处置机构的形象来开展市场化的受托管理业务。如受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企业之托,管理和处置其股权(如不良的实业投资)、债权(如应收帐款)、实物资产(如房地产)等。 此外,目前公司在证券业务部开展投资理财业务,但规模小、品种少,应该逐步做大这一块业务;更重要的是通过目前以自已的资本金运营该项业务,积聚人才,逐步形成专业的理财队伍,为将来向接受委托、代人理财过渡创造条件。 (二)利用信托作为各类交易结构设计的管道,实现资产集合,加速处置。 1、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司一直探索、实践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其实质是基于信托模式下的资产打包处置,只不过资产包称为资产池。由于将国外成形的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融合于打包处置的交易设计之中,并创造性地适应了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从而使方案比商业银行和地方政府的证券化设计更具有操作性。目前在国内的各类资产证券化方案中,公司设计的信托模式证券化操作设计已具领先水平。如果公司在实践中能先行一步、成功地推出这种资产处置模式,有可能推动公司未来向专业性资产处置结构设计者和中介服务人的方向发展。 此外,前文所论及的关于信托登记与否、双重征税、信托成立是否意味着所有权转移、以及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拆分等问题,将是影响公司资产证券化实务操作成功的重要因素。从与会各类专家意见看,这些问题的明确及解决仅是时间的问题。 2、股权资产委托式的打包处置。目前公司的股权资产处置基本停留在单个协议转让或回购方式上,通过同行业股权资产重组整合后再处置的方式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公司的资产分布于各类不同发展趋势的行业,且某些行业具有行业集中度低、企业分散、市场占有率较低、缺乏龙头企业等特点,如建材行业中的玻璃行业。国际上,玻璃行业多为大型的跨国集团公司,企业收购是它们在中国进行市场拓展的方式之一。如果将公司在国内玻璃行业的资产进行重组整合,通过这个过程实现企业价值的重塑和再发现,这些相对不起眼的企业重组整合之后的价值对于特定的国外投资者(尤其是希望取得一定市场占有率的国际性集团公司)是可以放大的。鉴于公司目前行业整合能力尚不具备,可考虑与一些国内行业整合机构进行合作,充分运用信托模式,将公司玻璃行业整体的股权资产进行委托管理,由这些行业整合机构实施运作,整合成功后可向境外投资者出售。 (三)开办信托模式下的各类基金业务 1、公司应积极争取监管部门同意公司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参加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运用投资基金的理财手段,可以增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收益,并可尝试采用基金管理模式,发起设立可行的优化不良金融资产的基金,引导市场关注并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整合一些金融不良资产,支持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运作,实现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者“四赢”的目的。另外,无论是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还是发起投资基金,都要求公司拥有这一领域的精通业务、熟悉市场运作的专业人才。通过这些业务的开展,将锻炼和培养一批精通资本市场业务的熟练人才,推动公司无形资源的积累。 2、公司促成发起设立与资产管理、处置业务相关的各类专业性基金,如房地产信托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是国外各类基金的重要形式之一,国内目前尚无专业性的此类基金。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相关法律 (如投资基金法)即将出台,公司可以积极推动、促成中外合资形式的此类基金发起设立,并将公司的房地产实物资产集中向此类基金出售。 (四)利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探索与国内外机构合作实施依托资金信托计划的资产处置模式。 随着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出台,以爱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的成功发行为标志,国内信托机构正大力拓展资金信托业务。目前北京国投的“北京CBD商务圈资金信托”计划、重庆国投的市政类资金信托设计等都在紧锣密鼓地筹备。公司也可关注此类业务,探索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的资金信托计划。模式及操作设想图示和说明如下 (此处图略): 1、由信托公司负责发起资金信托计划,国外专业类资产管理投资公司、国外投资银行以及其他投资公司,按资金信托计划的约定投入约定的资金,参与该资金信托计划; 2、国外专业类资产管理投资公司、国外投资银行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CHAMC)成立一家不良资产的专业服务公司(SPV); 3、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资金购买CHAMC的不良资产; 4、信托公司与SPV签订不良资产专业服务协议; 5、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信托受益人。 该方案中,通过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拥有了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的通道,投资者既是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也可能是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如果允许境外的投资者在境外自由转让其在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份额,则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募集通道将非常畅通,募集资金的数额可能较大。 CHAMC将不良资产出售给信托公司的同时实现了销售收入,对CHAMC的保障较大;当然,具体的对价支付方式可以采用目前较为流行的现金加分成的方式。 SPV的功能类似于国内的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对信托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包装、整合。
文章来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研究发展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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